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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9770000000000003000000/2010090700000027 所属主题: 政策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市公积金中心 发文日期: 2010-09-07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12-10-26 16:53:53 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字体:

                            常房金[2010]16号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行为,在行政职权范围内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合理、处罚相当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裁量领导小组集体审查、中心领导审批的制度。行政处罚裁量领导小组由市中心主任、分管副主任、纪检组长、职能科室负责人组成。涉及管理部所辖事项,该管理部负责人应参与裁量。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责令限期纠正但逾期仍未纠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 万元的罚款:    

  (一)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50 人以下(含50人)的;   

  (二)单位成立时间在3 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   

  (三)超过限期缴存登记期限30 天以上(含30天) 60 天以下的。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责令限期纠正但逾期仍未纠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2 万元的罚款:    

  (一)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含100人)的;   

  (二)单位成立时间在3 个月以上6 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   

  (三)超过限期缴存登记期限60 天以上(含60天)的。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责令限期纠正但逾期仍未纠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3 万元的罚款:   

  (一) 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 人以下(含200人)的;   

  (二)单位成立时间在6 个月以上1 年以内(含1年)的;   

  (三)超过限期缴存登记期限未纠正也不主动沟通反映单位情况的;   

  (四)在本行业或者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   

  第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责令限期纠正但逾期仍未纠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4 万元的罚款:    

  (一)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200 人以上的;    

  (二)单位成立时间在1 年以上的;   

  (三)拒绝配合中心进行执法检查且情节恶劣的;   

  (四)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较大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二)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经办理部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达到60%比例的;   

  (二)积极配合中心进行执法检查;   

  (三)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造成职工群体上访或者投诉的;   

  (四)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 复,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不得拘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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