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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公开范围: 发文日期: 2012-12-30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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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政办发〔2012〕24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2月30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各区县市管理部,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各区县市管理部具体承办本区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其管理和使用审批权限归属市公积金中心。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机构成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住房公积金汇缴单位登记表;    

  5.住房公积金开户汇缴清册;    

  6.职工工资表。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开户需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住房公积金汇缴单位登记表;   

  5.住房公积金开户汇缴清册;    

  6.职工工资表。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户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机构成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住房公积金汇缴单位登记表;   

  5.住房公积金开户汇缴清册;    

  6.职工工资表。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均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人社部门、司法机关裁定的工资,或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执行同一缴存比例,且单位与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一致。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进元。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一次年审,并将年审情况予以公示。缴存单位根据年审审批情况调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比例。   

  (一)调整缴存基数时缴存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调整缴存基数的函及复函;   

  2.调整缴存基数的缴存清册。    

  (二)调整缴存比例时缴存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1.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通过的同意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决议或报告;   

  2.申请调整缴存比例的函及复函;   

  3.调整缴存比例的缴存清册;   

  4.上年(或上季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第十四条  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当月起计算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手续之前,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一)单位在《条例》发布前设立,并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自《条例》发布之月起全额补缴;   

  (二)单位在《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原则上从设立当月起全额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办理补缴业务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公积金中心审批文件;   

  (二)单位填报的补缴清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然后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仍与单位保留工资和人事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离、退休职工和单位聘用的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需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时,需持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转移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转出或转入单位填报的汇缴变更清册;

  (二) 《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   

  (一)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封存手续,单位需提供汇缴变更清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方式,供单位、职工查询。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接受住建、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财政部门在对各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应当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列入审计、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人社部门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做好缴存管理工作,督促各单位建立“五险一金”制度。    

  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供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列入财政预算。    

  工商、税务、质监、教育、统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制度。各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协管员主要负责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宣传,办理住房公积缴存登记、提取初审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

单位 职工 住房公积金 缴存 市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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